一、“抵押物”可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物”可能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二、如果“抵押物”是债务人的财产,当然可以执行


如果“抵押物”是债务人的财产,则不论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都可以执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抵押物”是第三人的财产,则需看执行依据


如果“抵押物”是第三人的财产,则需看执行依据:如果执行依据中,第三人是债务人,则可以执行该“抵押物”(也可以执行第三人的其他财产);如果执行依据中,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则不可以执行该“抵押物”(也不可以执行第三人的其他财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0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涉内容很多,对执行异议等影响很大,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很多文章都引用了该会议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只有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执行依据确认第三人需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才负有履行义务,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即被执行人,法院当然可以执行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包括“抵押物”在内)。当然,执行的限额以生效判决为准。